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晶石頭販賣為業,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尚義街與尚禮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尚禮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仍加速行駛,致該貨車撞擊前開機車,乙○○遭撞飛至尚義街旁之草地上,而受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黃斑部病變、鞏膜破裂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右眼中央視力三十度內全盲、右側聽力永久性喪失之重傷程度。甲○○於肇事後,迅將乙○○送往醫院急救後,再返回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渠為小貨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崇竹 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與被害人乙○○相撞,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伊是在台南玉市場做生意,小貨車僅是上下班用的,非業務過失,且雙方都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在公訴人訊問其以何為業時,已稱:「賣石頭水晶,開車到處賣。」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其未如此說。惟經原審當場撥放錄音帶以為勘驗,被告於偵訊時確實表示其係「開車載水晶石頭到台南賣」,是被告雖提出證明書、合約書、照片以資證明其確係
在台南市租用攤位販售玉石,惟此亦與其稱以貨車載送水晶石頭至台南販賣並不相違背,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足參)。而被告平日既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晶石頭至台南玉市場販售,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辯稱其非業務過失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竟貿然駛過,致肇事使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三紙、殘障手冊、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男市醫字第四七五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南市醫字第五五四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南市醫字第七三六號函各一份足憑,是被告有過失,已經顯明。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夜晚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二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高屏澎行字第五一八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四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足參。而被害人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再者雖被害人乙○○於肇事後經抽血檢查酒精濃度為四三‧一二mg/dl,此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南市醫字第七三六號函一份足證,為酒後駕車、且又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結果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犯行業據原審認定如上,被告自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刑責。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以販售水晶石頭為業,而因工作上需要,須開車載送水晶石頭至市場販售,是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迅將被害人送醫,隨後並返回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小貨車之駕駛人等情事,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世名 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坦承肇事經過,態度尚可,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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