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地,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潮州鎮崁頂鄉某處交付予 賴文良 (另案審理)使用,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賴文良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屏東縣潮州鎮中山甲園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賴文良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是0位綽號「賓仔」者打電話給我,說他車子現停在力社廟邊,鑰匙沒拔,請我幫他開到潮州甲園,他朋友會在那邊等,因我不會開車,所以就請我朋友賴文良去開,我並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右開自小貨車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潮州鎮崁頂鄉某處交付予賴文良,此據證人賴文良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該自小貨車確為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復有贓物保領結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予賴文良之自小貨車確為失竊之贓車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供綽號「賓仔」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且被告供承與「賓仔」並無深厚交情,豈有未究明該車來源,即遽予收受之理。況縱如被告所辯「賓仔」將車停在力社廟邊時,鑰匙並未拔下,人即率先離開等情為真實,則該車倘有正當來源,衡諸常情,應無未取走鑰匙即將車置於路邊之理,足證被告顯事先知悉係贓車,其上開所辯,自係事後飾卸之詞,尚無足採,其明知贓物而故為收受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任意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找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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