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高雄市○○○路○○○○號翁財記超商騎樓,與 陳德樂 (經檢察官另簽分案辦理)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擺設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三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翁財記超商騎樓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娃娃機是陳德樂擺設的,我只是受雇維修娃娃機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受雇於陳德樂維修本件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三台,被告並非該機具之營業負責人,上開電子遊戲機為陳德樂所有,陳德樂為營業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德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且證人即上開翁財記超商負責人 歐歷雀 於警訊時亦證稱:是陳德樂擺設的,被告只是負責機具之維修工作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證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至被告於警訊中雖坦承其為上開機具之負責人云云,但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否認其為負責人,且其警訊中之自白與證人陳德樂、歐歷雀證述之情節不符,尚難認被告警訊中之自白真實可採,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取締本案之承辦人員 許朝欽 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讓我開罰單,我沒有看過陳德樂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於取締本案當時在場,陳德樂並未在場,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件機具之營業負責人,或有與陳德樂共同經營之情事。被告既非上開三台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負責人,而僅係負責維修電子遊戲機及補充禮物之工作,即非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或有與陳德樂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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