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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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一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駁回抗告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由於農田之工作繁忙,未及時提起抗告,且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係 伊雙親 所收受,因已年邁不識字,且未及時轉達抗告人知悉,以致延遲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受理機會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先後經雲林縣衛生局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有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施用毒品器具吸管、針筒、分裝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等扣案可佐,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裁定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存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原裁定法院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抗告,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工作繁忙,要求受理,顯然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