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口經警盤查採尿,而抗告人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二十四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然抗告人確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疑義。抗告人所辯當時其身上未攜帶或持有毒品之物,不足以認其施用毒品,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如重新檢驗尿液,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嗣後將尿液重新檢驗後回溯二十四小時間未曾施用海洛因或嗎啡而已,尚無法以此證明抗告人自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未曾施用海洛因或嗎啡。是即令再對抗告人重新檢驗,亦僅能證明抗告人嗣後檢驗時之回溯時間內未曾施用海洛因或嗎啡而已,顯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未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未曾施用海洛因或嗎啡。既無法證明驗尿當時之真正情事,即無再予重新檢驗之必要,是重新檢驗亦無法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抗告人雖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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