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聲請人曾權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改制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及原審上訴人 曾玉婷黃志姣 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准其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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