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再抗告人 王惠芳
吳文彬 鍾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國城 等間請求違約金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甫將其共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過戶手續中,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有無賤賣其財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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