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