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 林義勛 被告 李品璋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8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2400元,原告依約將其中30萬元匯入被告所經營之檸檬鯊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檸檬鯊公司)帳戶,因檸檬鯊公司營業需購買遊覽車,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乃由原告開立每張面額3萬6240元之支票共36張,以之借票予被告,而以上開方式貸款與被告,原告已給付102年9月至103年6月共計10個月之支票票款,合計36萬2400元。兩造約定被告於借款後3個月先清償30萬元,並自102年9月至105年8月每月償還3萬6240元,然被告不為償還,對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上開30萬元、36萬2400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欲共同經營檸檬鯊公司,原告曾與被告訂立連鎖加盟教練契約,由被告將位在臺北市○○區○○○路及龍洞四季灣之潛水中心店面交予原告經營,原告經營期間,向被告提議購買遊覽車接送該公司來往之潛水旅客,因原告名下無財產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兩造乃同意由名下有資產之被告出面向銀行貸款及簽約買車,然實際購車人為原告,且該遊覽車亦係原告所使用,應由原告給付購車款項作為使用該遊覽車之費用,原告係因經營不善而謊稱該遊覽車使用費用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兩造間確實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頁):㈠原告於102年6月13日無摺存款30萬元入檸檬鯊公司於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與訴外人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於10
2年6月17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25萬元為對價向建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1輛(下稱系爭大客車)。契約當事人簽名欄除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外,並蓋有檸檬鯊公司之印章。㈢建國公司與日盛公司於102年8月9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
,載明因建國公司負有應償付日盛公司之分期價款債務計13
0萬4640元,而由建國公司提供系爭大客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公司,約定建國公司應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攤付3萬6240元(合計36期),原告及訴外人 廖雪芬 則為建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於102年8月13日登記完竣。
㈣原告開立其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日盛公司、面額均為3萬62
40元、發票日分別為102年9月10日、102年10月10日、10
2年11月10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
2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10日之支票共10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日盛公司,原告並已兌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36萬2400元。
㈤被告為檸檬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其自該公司於96年
5月7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均擔任該公司董事,於101年3月23日起改推由廖雪芬擔任該公司董事,再於102年12月16日改選任被告為該公司董事。原告則未曾為檸檬鯊公司之登記股東或董事,但曾在檸檬鯊公司所營橘子鯊潛水店擔任教練,系爭大客車係用於接送橘子鯊潛水店之客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30萬元、36萬2400元借款,被告則否認該等款項係原告本於借貸關係交付予其之款項,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爰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於102年6月13日無摺存款30萬元入檸檬鯊公司帳戶
並交付系爭支票與日盛公司,以給付系爭大客車之購車款。然證人廖雪芬證稱:被告為檸檬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則為檸檬鯊公司所營橘子鯊潛水店之教練,為服務橘子鯊潛水店客人,而商請以被告及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大客車,兩造約定購買該大客車之購車款及車輛維修等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潛水店客人搭乘該大客車所給付之費用亦由原告收取,系爭大客車實際上係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給付上開30萬元款項及開立之系爭支票,分別係購買系爭大客車之頭期款及分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原告匯入檸檬鯊公司帳戶之上開30萬元款項及交付日盛公司之系爭支票,確為購買系爭大客車之對價,購買該大客車係基於潛水店服務客人之需求,兩造間並未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再者,原告亦自承:「實際上我有開這臺車,是被告叫我開我就開,如果有客人要坐車,我就會開……在簽約買車時,我和被告有約定由公司付買車款項,當時是被告跟我借票,說款項的部分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益足徵原告確曾為檸檬鯊公司服務客戶之需求而使用系爭大客車,該大客車為檸檬鯊公司營業所需,非供被告個人使用,實難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以負擔該筆購車款項之意;雖被告為檸檬鯊公司負責人,然公司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自難僅憑原告有為檸檬鯊公司匯付款項及交付支票之行為,即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末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名欄係由被告簽名,並蓋印檸檬鯊公司及被告之印文,嗣後建國公司與日盛公司於102年8月9日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亦係由原告及斯時擔任檸檬鯊公司董事之廖雪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更可徵系爭大客車確係基於檸檬鯊公司需求所購置,原告匯付款項及交付系爭支票之金錢往來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檸檬鯊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亦難僅憑原告匯款及交付系爭支票,即認其有將上開66萬2400元款項交付被告之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上開66萬2400元為被告所借款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上開30萬元款項及系爭支票票款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或交付借款之行為,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