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1494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李敬之 律師 林仲豪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林德華 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應民國(下同)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4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及格錄取,經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自98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占缺實施實務訓練,98年2月22日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嗣被告於辦理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得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93年2月20日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計至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98年2月23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滿10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7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乃以98年2月23日桃警人字第098004012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依法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辦理派代送審,並請自該書函送達之次日起離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滿後,未經被告依法派代為公務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定公務人員或同法第102條第5款所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不得適用或準用該法提起復審以資救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
(一)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61條復有規定。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並未對復審管轄錯誤之移送有特別規定,故應適用訴願法上開規定將復審事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本件復審決定無非以原告尚未經被告依法派代為公務人員,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非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而作成復審不受理決定云云,惟原處分說明四載有:「台端如不服本書函之通知,得於收受本書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之文字,原告乃依上開救濟教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依該會見解,被告所為救濟教示顯然有誤,故原處分應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依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而僅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為不受理決定,致本件如嗣經行政法院認原告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而維持復審決定時,原告將因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30日法定期間,無從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機關而未移送,自屬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之訴願權。
(二)被告未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依據行政處分確認效力之法理,認定原告得任用為警察官,違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憲法基本人權,應予撤銷,並應作成認定原告得任用為警察官之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無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認定原告於臺灣地區設籍未滿10年,而作成不任用原告為警察官,且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離職之處分。惟按「…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再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應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參照)。即本於行政機關對相互間權限之尊重,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所涉及先決問題之事實,如其他行政機關於先前之行政處分中已有所認定,則後一行政機關即應加以尊重,此即行政處分確認效力之法理。
3、原告參加96年第2次警察特考,先於96年9月27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知榜示錄取並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復於96年12月28日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函知至該校報到受訓,並於該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後,取得該校結業證書在案,更於98年1月1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原告應警察特考錄取,並經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核定原告至被告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是原告應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受訓之事實,實先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參與並作成相關處分文書,均確認原告有報考警察特考之資格。由前開機關(構)歷次行政處分觀之,渠等亦認為原告有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事實存在,否則僅需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原告不符資格,或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通知原告不實施教育訓練,或由內政部警政署不分發原告至被告實施實務訓練即可,何須對原告通知考試及格、應接受教育訓練或應完成實務訓練等前開處分,更分發原告至被告實施實務訓練,以完成警察人員任用之訓練?顯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時,應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前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應尊重前開處分之確認效力。
4、故被告未參照行政處分確認效力之法理,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前開處分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原告有任用為警察官之資格,自屬違法,且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服公職基本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係96年第2次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於98年1月23日分發至被告實施實務訓練(期間自98年1月23日起至98年2月22日止),惟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月20日起始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在臺設籍未滿10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被告乃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依法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辦理派代送審,且自上開書函送達之次日起離職,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且96年第2次警察特考應考須知「捌、報名有關規定事項」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準此,中華民國國民應本項考試錄取者,如因前揭原因致考試訓練、分發任用滋生問題時,應由應考人自行負責。」是原告雖應本項考試錄取,惟因設籍未滿10年,致不得任用為警察官,應自行負責。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應考試、服公職系分屬2種權利,原告雖應本項考試錄取,並經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被告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僅係完成考試程序之一。有關任用為警察官之資格,擬任警察官前,仍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法規,審查有無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情形,方得依法任用。
五、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02條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1條規定:「(第
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準此,對於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及其權益之當事人,如誤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時,保障法對此種情形既未規定,自應依該法第1條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保訓會應於10日內將事件移原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解釋上應限於受保障法保障之公務人員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始有其適用,如非受保障法保障之人員誤向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該會自應依訴願第61條規定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藉資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權益。
六、再按「擬任警察機關、學校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統一規劃,各警察機關、學校執行查核作業。」、「查核結果有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不得任用為警察官情形者,擬任機關、學校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通知時,得依法提起訴願。」為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第3、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桃縣警局占缺實務訓練,於98年2月22日實務訓練期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載明(本院卷第19頁參照),是原告自98年2月23日起即非屬上開保障法第102條第5款所定之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又原告雖經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原告迄未經桃縣警局依法派代為公務人員,亦非屬前揭保障法第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亦非保障法第102條第5款所稱之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不得依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甚明,而原處分於說明四未依前揭規定教示正確之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而教示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顯屬疏誤。又原告依被告前揭教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程序固有未合,惟原告於復審書上明示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服公職基本人權,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復審書附復審卷第297-302參照),自屬對被告所作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表示,復審機關如認此非屬保障法規範之復審救濟範圍內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轉送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辦理,詎保訓會受理並逕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起訴予以指摘,請求撤銷復審決定,由合法之訴願管轄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復審決定於法未合,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合法之訴願管轄機關為適法處置。至本件訴訟中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