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33號聲請人 温秀珍 聲請人 温秉諺 聲請人 林承宏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温秀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温錦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2年12月12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
(一)聲請人温秀珍、温秉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遲至民國103年3月25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復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供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有本院103年6月26日非訟筆錄、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難認有未逾三個月法定期限之情事,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二)又聲請人林承宏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尚有 上開親 等較近之子輩温秀珍、温秉諺,未合法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