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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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資產雖經本院鑑價結果有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惟該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應重新鑑價,實則依之資產並不足以清償伊之最大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公司)之債務,且伊之債務除華南金資產公司之部分外,其餘約新臺幣(下同)687,00
0元尚須作釐清,請本院裁定要求華南金資產公司與伊進行前置協商,並暫緩審理本案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對民間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計達4,988,294元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其債權人華南金資產公司、吳太太、蘇碧霞及 蘇卜鈺 等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金融機構,而無依該條規定與全體債權人為前置協商之必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審酌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合先說明。
㈡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經
鑑價結果市價4,300,000元等情,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所附之 陳瑞霖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足稽,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積欠債務4,988,
294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債務為688,294元(計算式:4,988,294-4,300,000=688,294)堪以認定。又抗告人經營公益彩券及采邑專業髮廊,其經營公益彩券97年1至4月銷售佣金合計75,204元,平均每月收入18,801元,而采邑專業髮廊自95年5月至97年4月營業所得共計29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2,333元,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銷售明細表及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6、87頁),故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所得共約31,134元,亦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需分擔其胞妹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惟抗
告人對渠等並無扶養之義務,且其既已負債,自應斟酌目前經濟情況量力而為,此項支出自無必要。則抗告人既無任何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復無其它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而抗告人業已負債,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與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則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0,991元為適當。
㈣是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勞健保每
月1,167元、營業稅每月445元後,每月尚有18,000元(計算式:31,134-10,991-1,167-445=18,531)可資清償;則抗告人有如前所述688,294元之債務,約4年可資清償完畢(計算式:688,294÷18,000÷12=3.18),又聲請人係41年次,目前57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如勉持繳款尚非不能於退休前清償上開債務。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伊之資產經本院鑑價結果與事實不符,
應重新鑑價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開鑑定價格有何不當之處,又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華南金資產公司與抗告人強制協商,惟華南金資產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金融機構,而無前置協商之必要,業如前述,縱認華南金資產公司係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金融機構,如其拒絕協商並不影響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蓋消債條例第153條亦有金融機構拒絕協商之配套規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另抗告人稱伊與除華南金資產公司外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尚須釐清,要求本院暫緩審理本案等語,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人係抗告人自行陳報,於其聲請本件更生前,即應釐清,而非在未釐清之前,即貿然提出更生之聲請,更顯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現有資產及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尚無不能償還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聲請之保全處分,因本件抗告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高瑞聰法官謝文嵐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7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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