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永在於民國99年1月6日8時晚間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06巷口前暫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於車輛靜止狀態下欲從路旁切入左側車道時,除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外,亦應隨時注意車前車後狀態,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依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停止路旁之上開車輛往左切入第二車道,適 張宜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同向行駛於第二車道,因急忙閃避,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右手腕、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永在於肇事遭路人攔下而下車察看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並留在現場守候或救護傷患,亦未得張宜芳同意並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邱永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9年1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永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張宜芳,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張宜芳達成和解,有99年1月15日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92號偵查卷宗第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永在雖於65年間因強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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