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WO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一)竊取時間更正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至七時三十分間某時;(二)本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渠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查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