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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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丙○○
          三樓之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
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參佰伍拾元;餘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
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分別與原告訂有
電信使用契約,由被告戊○○向原告聲請租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丁○○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丙○○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3
人本應依約給付電信使用費(即電話費),惟被告戊○○積
欠民國93年5月至9月份之電話費新台幣(下同)4695元;被
告丁○○積欠93年6月至10月份之電話費6581元;被告丙○
○積欠93年5月至10月份之電話費7798元,經原告催告給付
,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欠費催繳通知單、
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電信使用契約之電信使用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3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3項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1500元(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500元=1500元),由被告戊○○負擔25
0元,被告丁○○負擔350元,餘900元由被告丙○○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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