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隆文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並
簽立有契約書一份,經原告核貸其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元,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
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七計算(訂約時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以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於
每月十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此均詳載於契約書第
一、二、四及九條之約定,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
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繳付三千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
原告主張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
,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九七(依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二七加
碼百分之九點七後為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未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並給付自應繳息日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循環理財帳號項下查詢單、利率表各
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