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280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8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25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貴行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及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街○號,屬於本院轄區內,顯見兩
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
於翌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日息萬
分之5.4)計付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94年6月30日,共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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