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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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350000元、票號:
0000000、發票日93.12.2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均未獲付
款,求惟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與債權人關係非
比單純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而被告於異議狀中固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抗辯與債權
人關係非比單純云云。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信實。況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依法即負有擔
保系爭支票兌現支付之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93.12.2提
示付款,此觀之退票理由單退票日至明,是以,原告請求自
提示日即93.1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50000元,及自93.12.2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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