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莊峰源
被   告 甲○○
            89巷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貸款手續費一百
元、計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之未收利息二千六百二十元
,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之利息等,依契約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
二元,及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表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又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之請求中,
除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計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止之未收利息二千六百二十元外,另有所謂之「貸款手續費
」一百元,該貸款手續費雖係依據兩造所訂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八點第一項所訂:「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費用一百元;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時,每提領壹次即視為
動用壹筆借款。」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而原告並未說明何
以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有何增加其帳務管理事務之情事,而
借用人在借款或還款時,其帳目均有異動,何以還款時不須
貸款手續費,而借款時即須繳納貸款手續費?原告亦未能說
明其差異或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
所謂之貸款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是雖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亦未到庭為抗辯,然該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不
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
,應認關於貸款手續費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所餘貸款手續費一百元部分。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
,及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中,在總額十五
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及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
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貸款手續費一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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