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李雅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九十
四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四十一萬七
千零五十七元、帳務管理費三百元、計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止之未收利息一千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欠款計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及本金四十一萬
七千零五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又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之請求中,
除本金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及計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止之未收利息一千三百八十元外,另有所謂之「帳務管理
費」三百元,該帳務管理費雖係依據兩造所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四點第一項所訂:「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費用一百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而原告並未說明何
以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有何增加其帳務管理事務之情事,而
借用人在借款或還款時,其帳目均有異動,何以還款時不須
帳務管理費,而借款時即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原告亦未能說
明其差異或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
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是雖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亦未到庭為抗辯,然該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不
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
,應認關於帳務管理費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所餘帳務管理費三百元部分,至於其他之前所生之帳務管
理費,因被告繳款而經原告扣除後已不存在,無庸再論其是
否應追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欠款計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及本金四十一萬
七千零五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中,在總額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本金四
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帳務管理費三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