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黎詩水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洪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第131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61號),因訴訟已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而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離婚等本訴部分於民國
100年8月25日經兩造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法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3,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24日當庭向本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離婚等本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