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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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告 林芳

林金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告 張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41,4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渠等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如美金43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蓉美金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陳明欲一併繳納裁判費,是以,本院審酌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月3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195,有臺灣銀行114年3月3日歷史匯率收盤價可稽,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741,467元【計算式:(美金434,012元+美金40,200元)×33.195=15,74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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