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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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上午11時,在新竹市○區○○路三段669號5樓之2家中,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告訴人甲○○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鼻樑、上嘴唇、下顎,再持按摩棒毆打告訴人甲○○雙手臂,致告訴人甲○○受有鼻子腫、上唇腫合併內側擦傷、左肩紅腫、右手臂及前臂紅腫之傷害,復將告訴人甲○○壓在地上,接續持刀朝告訴人甲○○腹部戳刺,幸因告訴人甲○○閃避及反抗而未造成進一步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1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