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艷
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開民 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在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消費,於該飯店泡澡時溺斃,消費地在台中,且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並出具證明書,故本件消費地及相驗地等皆在台中,故本件訴訟不應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而應以消費地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原法院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如認為消費關係,應包括契約訂立地係在台北,故本案由台北地院管轄無誤等語。
三、按訴訟,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本案屬於消費訴訟,其消費發生地及相驗地均在台中,故由台中地院審理較為便利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係其被繼承人到我國旅遊,於台中溺斃,而請求相對人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而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華豪旅行社,有旅行業責任保險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足認抗告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依其主張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既設於○○市○○區○○○路○段○○號00樓,依上開規定應由該所在地即台北地院管轄,台中地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容有違誤。台中地院因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