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告 林艷 原告 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開民 參加大陸地區廣西中國國際旅行社舉辦之臺灣環島8日遊,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並由與中國國際旅行社在臺灣合作之臺灣華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豪旅行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10月13日0時起至102年10月12日24時止,保險範圍包含華豪旅行社之每一旅遊團團員意外死亡時,被告應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林開民 於旅遊期間之102年2月25日在旅行社安排住宿之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泡澡時溺水,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死亡。
華豪旅行社於林開民死亡後,即通知被告理賠,被告竟於102年5月13日以林開民非因意外死亡為由,拒絕華豪旅行社之理賠申請。原告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華豪旅行社約定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華豪旅行社,足認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係援引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業於民事起訴狀敘明被告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53-1頁)所載之公司所在地相符。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