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灯科 代理人 黃陳憲 抗告人即債權人 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黃灯科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即相對人黃灯科之抗告駁回。
兩造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黃灯科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許秀琴持原法院民國98年度司拍字第18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63號對抗告人(即債務人)黃灯科實施強制執行。黃灯科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黃灯科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69,488元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兩造抗告意旨:㈠許秀琴部分:系爭不動產已拍定,應不得停止執行。原裁定
就黃灯科未異議部分停止執行亦非適法,黃灯科無爭執之2,174,554元,執行法院應發還予債權人,請將原裁定廢棄,駁回黃灯科之聲請等語。
㈡黃灯科部分:伊僅就許秀琴400萬元債權有爭執(許秀琴主
張4,474,554元,伊就474,554元範圍無異議,二者差額400萬元),於抗告程序減為僅就230萬元範圍聲請停止執行,請改定擔保金為498,333元並停止執行,如擔保金額降至50萬元以下,仍於400萬元範圍內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核:㈠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黃灯科於原法院對許秀琴提起訴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451號),係就許秀琴所執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爭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超過474,554元部分不存在,為此求予就許秀琴主張債權之差額400萬元聲請停止執行,於本院則稱僅於許秀琴主張債權差額230萬元聲請停止執行,俾減少擔保金數額等語。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灯科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全部清償而消滅,則黃灯科所提起前揭訴訟,無從排除許秀琴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縱就許秀琴日後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僅為渠等能否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倘予停止執行,亦衍生執行程序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應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黃灯科之聲請,尚有未洽,許秀琴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黃灯科抗告意旨求予請改定擔保金為498,333元並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許秀琴之抗告為有理由,黃灯科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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