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魏仕 諭住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九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及乙○○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予丙○○時,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二二三六地號之土地,面積五十三公畝二十三‧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二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三七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再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五萬元售予乙○○,乙○○於同日委由訴外人 張清海 以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除銀行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外,已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四十萬元,故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三百四十萬元予乙○○時,乙○○有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因乙○○怠於向丙○○請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乙○○於給付尾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時,請求丙○○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乙○○,再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號上訴人。
二、丙○○同意以五百一十五萬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 李秋雪 出售,並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其對於買賣價金既未爭執,顯係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豈有詐欺可言?
三、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固然較買賣契約書所載多出十四‧三八坪,惟丙○○與乙○○及乙○○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均於末頁載明「本戶露台約十五坪」,應認雙方當事人係以整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買賣價金亦係全戶為計算之標準,否則倘以契約書所載「本房屋面積共約三四‧一八坪」,扣除露台房屋僅餘二十坪不到,總價金高達五百八十萬,顯不合理,而非當事人真意。
四、張清海係代理乙○○與上訴人簽約,該契約對乙○○自生效力。
五、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知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自不得逕行代位乙○○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顯有違誤。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筆錄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計算房屋總價係以地政機關最後複丈加上共同持分部分為準,本件契約約定為三四‧八一坪,而實際權狀所登記之面積一六三‧六三平方公尺(合四九‧一九坪),多出一四‧三八坪,自應依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而為計算。至契約書後附載有「露台約十五坪」乃乙○○等人堅持露台無法登記,權狀上不可能記載,此部份不計算金額,如爾後能登記,則依前開約定方式計算。嗣因事後可登記,即應依該約定計算。乙○○係以隔壁才補貼四十萬而由,拒不支付依前開約定計算之二百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並非表示露台屬贈送。
二、上訴人係依據契約請求,惟被上訴人係與乙○○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係與張清海簽訂買賣契約,二者當事人不同,上訴人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理。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辯護意旨狀、建物所有權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一五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各一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房地應移轉給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乙○○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時,露台無法登記,故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坪數不包括露台。而露台不能使用,建商都免費贈送給承購戶。
二、買賣價金自備款部分已繳清,因房屋所有權未為移轉登記,貸款部分自未辦理。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甲○○與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款五百一十五萬元售予乙○○,乙○○於同日再委由訴外人張清海以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出售予伊,伊除銀行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外,已依約將買賣價金二百四十萬元付清,詎乙○○、丙○○迄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乙○○又怠於向丙○○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伊自得代位乙○○訴請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命丙○○於伊給付三百四十萬元予乙○○,及乙○○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予丙○○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再由乙○○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丙○○則以:伊委託訴外人李秋雪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其基於受託關係應將欲承購之人及其出價誠實以告,以便伊決定出售與否。惟李秋雪、張清海為賺取差價,不將其已知之上訴人有意承購之事實告知,竟串通乙○○,提出臨時證明書謂乙○○之小老婆 莊秀麗 願以五百一十五萬元購買,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乙○○成立契約,已符合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要件。且李秋雪、張清海、乙○○涉嫌背信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易字第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況伊係與乙○○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係與張清海簽訂買賣契約,二者當事人不同,上訴人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以:伊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時,露台無法登記,故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坪數不包括露台,丙○○請求伊再給付露台價金二百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五百一十五萬元出售予乙○○,同日由訴外人張清海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五百八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乙○○給付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餘款未付;上訴人則付價款二百四十萬元,尚有銀行貸款三百四十萬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代辦貸款委託書各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二一頁),堪信為真實。茲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代乙○○請求丙○○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查: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與張清海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張清海購買系爭房地;丙○○則係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根據買賣契約,上訴人對張清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張清海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設張清海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而有給付不能情事,要屬上訴人與張清海間應如何解決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丙○○無涉。);就丙○○而言,其係對乙○○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乙○○不為請求,法院無審究之權),上訴人與乙○○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對乙○○即無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故縱乙○○怠於向丙○○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亦無代乙○○請求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再由乙○○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張清海係代理乙○○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效力應及於乙○○云云
。然按代理權之授與,雖因本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方式,但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就其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證明,方足以資保護交易之安全。即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又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如未用本人名義,須其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發生代理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十三至十七頁)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張清海與上訴人,張清海係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上簽名,非以乙○○之名義為之,亦未表明係代理乙○○為買賣契約之簽訂,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償款,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約時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十六期止,均交付與張清海簽章收受(原審卷第二十頁起),自第二十七期起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五十期止,則分別交由李秋雪、張清海、 童美女 收受,無一與乙○○有關,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張清海係代理乙○○為買賣契約之簽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無權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之其他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至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相對人仍不得逕行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與張清海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張清海以乙○○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而係其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縱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清海間之買賣契約,事後已經乙○○承認云云,亦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乙○○亦不因而變為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仍無從依其與張清海簽約之買賣契約書向乙○○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更無權代位乙○○行使權利,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無權對乙○○為請求,從而自無代位乙○○向丙○○請求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於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萬元予乙○○及乙○○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予丙○○時,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再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乙○○對上訴人之請求雖聲明表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上訴人云云,惟應否移轉攸關丙○○之權益,故本院之認定,不受其聲明或陳述之影響。至(丙○○應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乙○○,係屬另事。因上訴人已無權請求,故不贅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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