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喻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林慧青 住家前,見該址鋁製紗門未上鎖,且1樓客廳無人在內,遂徒手開啟該鋁製紗門進入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慧青所有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林慧青發覺金錢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喻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妨害他人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