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30公克)尚未處理,且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97520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是上開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認已滅失外(毛重0.2830公克、淨重0.0830公克,該包毒品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聲請意旨以該扣案毒品(驗餘淨重共0.0827公克)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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