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66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1號

原告 胡振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9月11日逕行製單舉發(第7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第15、7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路段待轉有爭議之處,待轉格之呈現(未標示待轉箭頭)及「禁行機車」與待轉圖示(未於下方註明機慢車兩段左轉字樣)均無明顯標示,恐有車流動線交織(甲證4),為避免多數駕駛用路人造成混淆,本案是否有公告待轉給桃園市市民知悉,使駕駛用路人有可遵行之依據,同屬相同市區之路段,卻有多種版本未能統一標示(待轉區有箭頭與無箭頭、待轉圖示下方有加註與未加註字樣等),實難信服。又本案逕行舉發係桃園市租賃式科技執法系統拍攝之交通違規案件,被告113年11月28日函復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是否適切?舉發機關未就原告陳述書所提及之疑義與現場狀況如柏油路上標線、路旁之標誌、號誌等設置不齊全、無劃設明顯且符合規範之標示再行審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具體作法之第1條第7項,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

 ⒉復原告咸認此路段為一般道路,汽機車皆可通行之道路,且有提供下游路口指示方向,柏油路亦劃有左轉之標線,原告行駛之車道亦無明顯標示「禁行機車」字樣(甲證4),倘讓機車於左方停等區後,再至右方機車待轉區實施待轉,左切右是否造成待轉過程遭後方車輛追撞?實難究責,亦是該路段之危安之一。於此,該路段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會同立法委員 牛煦庭 、議員 詹江村黃瓊慧陳美梅張碩芳 議員服務處等會勘(會勘名稱:研商桃園區春日路開放機車左轉民富九街及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評估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案)研議改善方案,均有紀錄可稽。

 ⒊道交條例等相關規範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乃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倘未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權衡之下,似有悖離法規宗旨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為本市租賃式科技執法系統拍攝之交通違規案件,經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遂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案內違規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

 ⒉經檢視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9/061l:03:52至ll:03:56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再參照採證影片及照片,違規路口確實有設置「遵20」標誌及左轉待轉區標線,且標誌、標線皆清晰可辨。原告身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遵20」標誌,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縱使原告認為該路段標誌設置不當,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⒊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2紙(第71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近民光東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畫面中系爭路口在原告行向之遠端號誌燈桿上,明確設立用以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遵20」標誌,再參被告所提GOOGLE街景圖(第72-74頁),於原告行向之近端號誌燈桿上即「春日路」路牌之右側,亦設有「遵20」標誌,且無論是近端或遠端之標誌均清晰並未受遮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當能明確看見上開「遵20」之標誌,另銜接待轉之春日路亦設有機車待轉格(第72頁),然原告卻未依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春日路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現場狀況標線、標誌、號誌等設置不齊全,原告行駛車道未顯示「禁行機車」字樣,機車於左方停等區後,再至右方機車待轉區,是否造成待轉過程遭後方車輛追撞等節,查依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路口之道路各項標誌、號誌、標線並無設置不齊全之情事,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亦與原告行駛車道有無標示「禁行機車」等字樣無關,再參採證照片所示之道路劃設車道及相關指示左轉、直行、右轉等行向之箭頭標線等道路現況,原告行向車道地面設有左轉及直行箭頭,而右側車道地面劃有右轉箭頭,則自原告所在車道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先直行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因右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機車前往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之過程,當不至於遭右側車道之車輛追撞,又因原告行向車道之路幅包含左轉及直行,如原告需兩段式左轉,自應於該車道靠右側之道路行駛。又按本件科技執法自動設備所拍攝者,係以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數據準確性判斷之違規,且具可驗證性,而就科技執法之地點、路段並設置有「前方科技執法加強違規取締」之標誌牌面(第74頁),此與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相同(第31頁),且該科技執法設備業經公告於網站,有本院職權查詢113年8月21日更新之「113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可參,任何人均得輕易查知,本件執法採證亦無違法。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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