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宏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裕(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07年10月19日,相隔逾4年,且上開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及犯罪動機不盡相同,參酌受刑人於審理中尚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於各罪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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