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輝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振輝係設在臺中市○○○路○段122之19號5樓之2之臺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酒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中酒公司之業務經營,為從事中酒公司經營業務之人,明知中酒公司並未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竟於96年7月13日至96年8月6日間某日,與 詹益豐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洪振輝擔任主席,詹益豐擔任紀錄之虛構方式,虛偽記載如附件一所示之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中詹益豐所涉偽證、偽造文書部分, 洪安娜 所涉偽證、偽造文書部分, 王惠齡 所涉偽證、偽造文書部分, 詹王寶嬌 所涉偽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而偽造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洪振輝復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中酒公司並未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竟與洪安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洪振輝擔任主席,洪安娜擔任紀錄之虛構方式,虛偽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而偽造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於
96年8月6日,由洪振輝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呂松裕 ,持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申請變更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單欄內,足以生損害於中酒公司之董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 黃百祿 、 郭文村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中酒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故上開中酒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詹益豐、詹王寶嬌、洪安娜、王惠齡、 李秋儀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振輝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天公司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設在臺中市○○○路○段122之19號5樓之2之中酒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中酒公司之業務經營,而被告於96年8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呂松裕,持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有(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6年8月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 (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一第32至第34頁、卷二第34至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關於中酒公司於96年7月13日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與會人士及開會情形為何,證人詹益豐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參加中酒公司96年的臨時股東會,與會人員有洪振輝、詹王寶嬌、洪安娜、王惠齡及我。洪安娜當時應該是有去參加會議。那次臨時股東會目的在談公司營運問題,還有股東之間有提出問題,公司成立很久都沒有營運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一第205頁),後又改證稱:洪安娜那次股東會沒有到場,後來股東會結束後,我就回台北,在回台北時,我打電話問洪振輝,洪振輝說洪安娜沒有參加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有包括洪安娜,她好像有委託洪振輝出席。96年7月13日那天開股東會時,黑板上寫的股東,我記得有洪振輝、王惠齡、我,其他的我記不清楚了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二第11頁、第13頁)。證人王惠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7月13日股東會我有到場開會,出席的還有詹王寶嬌、詹益豐、洪振輝及我女兒洪安娜,當天是詹益豐記錄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一第204頁)。證人詹王寶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間我有參加臨時股東會,與會還有洪振輝、王惠齡、詹益豐及我,洪安娜沒有來,一共是4個人,詹益豐是紀錄。該次臨時股東會主要關於要增資的事情,除了增資之外,就是報告公司制式狀況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一第205頁)。證人洪安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我確定我沒有參加(98年度偵續字第439卷二第10頁),依證人詹益豐、詹王寶嬌、洪安娜、王惠齡上開證述,其等就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臨時股東會參與人士是否包括洪安娜及開會討論內容為何,證述明顯不一,故其等證述是否真實可採,顯然有疑,實難以憑採。另證人詹益豐、詹王寶嬌、王惠齡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一致改證稱: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參與之人士有洪振輝、詹益豐、詹王寶嬌、王惠齡等4人(本院卷第100頁正面、第103頁正面、第108頁背面),惟證人詹益豐、王惠齡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之前因為偵查中證述不一致,開完庭之後大家有再就參加股東會的事在庭外討論過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正面、背面),顯見上開詹益豐、詹王寶嬌、王惠齡事後於本院審理為相同之證述,係於事發之後經討論勾串而得,難以採信。
(三)再就中酒公司96年7月13日11時有無召開董事會一情,雖證人王惠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董事會其有參加(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一第100頁、本院卷第103頁正面)。證人洪安娜於偵查證稱:該次董事會其有參加(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二第10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
該次董事會其有參加,其父親擔任主席,其則擔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正面)。然證人王惠齡於斯時係任職合作金庫銀行擔任理專工作,96年7月13日並無其請假或公出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99年2月8日合庫西臺中總字第0990000577號函在卷可參(98偵續439卷一第107頁),倘當日證人王惠齡確有至中酒公司參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無不假外出之理。參以證人王惠齡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洪安娜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就被告涉訟後,與被告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事項,難期其等為公正允實之證述,故其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誠屬有疑。
(四)其次,就96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方式,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日股東會,除了郭文村是伊自己打電話通知外,其他的小股東都是叫公司裡的李秋儀打電話通知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一第98頁),然證人李秋儀於偵查中證述:我任職期間沒有口頭打電話通知任何股東參加任何一次股東會,都由總經理通知,因為都是他的親戚,後來有寄開會通知函時,我可能會打電話確認有無收到通知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439卷二第130頁),且與證人詹益豐、詹王寶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股東臨時會是被告打電話通知其等參加等語顯然不符(本院卷第100頁正面、第108頁正面),可知被告並無通知股東參加股東臨時會,亦無確實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事。再者,告訴人郭文村、 黃百祿斯 時投資中酒公司股份高達480萬股,占有三成,並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業經告訴人郭文村於偵查中指訴甚明(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一第98頁、卷二第100頁),如其等接獲通知得知欲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豈有拒絕參加,且未委託他人參加之理?參以被告為中酒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股東臨時會須以董事會名義為之,且需事先書面通知,其未遵此法定程序為之,而上開股東臨時會事後亦經本院民事判決認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第27頁),足認被告辯稱: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云云,實屬子虛。
(五)末者,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而附件一、二議事錄上所載之時間均為96年7月13日,被告再於96年8月
6日委由不知情知之會計師提出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而行使,衡諸常情,上開附件一、附件二之議事錄,應係96年7月13日至96年8月6日某日間所製作。又附件一之議事錄,係以被告擔任主席,詹益豐擔任紀錄之方式而虛偽製作,附件二之議事錄,則由被告擔任主席,洪安娜擔任紀錄之方式而虛偽製作,事後並均由被告提出以行使,則詹益豐、洪安娜分別就附件一、二議事錄之製作與行使,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己,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二)經查,被告為中酒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上開附件一、二所示之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均蓋有被告之印文,足認上開會議紀錄均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董事、監事、經理人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為中酒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內蓋印,足認被告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被告與詹益豐、洪安娜就附件一、附件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詹益豐、洪安娜雖無業務關係,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其等分別就附件
一、附件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被告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於時間、地點上均係密切不可分割,應為接續犯(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為接續犯,惟論罪法條欄認應係數罪併罰,於本院審理中,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應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併此敘明)。再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行使上開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圖便宜行事,而製作虛偽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復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登記,侵害中酒公司之董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惠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件一:
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摘錄)
一、時間: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主席:洪振輝紀錄:詹益豐
四、出席股東: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計11,20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0,000之70%。
五、報告事項:主席報告出席股東人數符合規定,宣佈開會。
六、討論事項:案由一: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說明:由於董監事任期已滿,故擬進行全面改選,是否可行,提請公決。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票選結果:
董事三名:洪振輝(當選股權16,110,000)、洪安
娜(當選股權13,320,000)、王惠齡(當選股權2,190,000)監察人一名:詹王寶嬌(當選股權11,200,000)餘略。
散會。
主席:洪振輝紀錄:詹益豐附件二:
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摘錄)
一、時間: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主席:洪振輝紀錄:洪安娜
四、出席董事:(詳出席簽名單)。
五、報告事項:主席報告出席董事人數符合規定,宣布開會。
六、討論事項:案由一:改選董事長案。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洪振輝為董事長餘略。
散會。
主席:洪振輝紀錄:洪安娜附錄: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