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更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更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更字第一號
原告 李火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更字第一號給付會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廢棄發回,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其將原訴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參加原告所邀集之合會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二千八百元標息標得該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給付會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予被告,不料被告得標後,竟拒不繳納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會款共計三十四萬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三、被告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未參加原告所邀集之合會,係其岳母 林暖 未經同意,擅以其名義參加該會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參加原告所邀集之合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載有會員「甲○○」姓名之會單一紙及催繳會款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均影本附卷),惟經被告當庭抗辯並未參加該會,而原告亦當庭陳述先前並未見過被告,係被告岳母林暖表示因住在基隆的女婿買房子需要錢,所以由她來參加該會,其曾向林暖索討被告之聯絡電話,但林暖未提供,其因相信林暖所以讓被告參加等語,由原告之陳述內容顯見原告於邀集合會之初,非由被告本人出面參加,係由第三人林暖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自居要求參加該會,是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林暖確有經過被告授與代理權代為參加該合會。惟本件原告除前開會單及存證信函外,無法提出授權書或其他人證、書證以證明被告確曾授與林暖代理權代為參加該合會,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