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芬蘭商.凡爾美特公司代表人M.培爾多利
R.培薩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七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其「製造篩筒的方法及篩筒」係將網孔鐵絲以一預定的間隔排列,並沿著篩筒的軸方向接合,在內由圓形支棒的外圍形成筒狀網孔表面,至少有一些支環圍繞在支棒外,其特徵為支環未與支棒黏住,是在其位置上沿著篩筒的半徑方向加壓支棒,在支棒的外圍堅固地勒緊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長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明確,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篩條與篩網固結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四五一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發明,得依法申請專利,專利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新發明,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並非僅指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之技術上效果均為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是故行政院及經濟部的審定理由中,以「引證案揭示於篩網板車製預定度之數凹槽,篩條插置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及「引證案預先使篩條與篩網板形成固結的方式,無支的設置便能達到固接且形成筒之功效,亦與本案相同」,原告不服,並以為審查委員僅著墨於引證案的「目的」與「形式」上的訴求相似,便認定本案不符合專利法中的規定,當與事實不符並說明如下:一、由於本案迭經各項的審理程序,因此先前之審查委員們乎忽略了該引證案的訴求為何﹖首先,審查委員應可由該引證案之發明摘要中窺知其精髓:「本發明,係在於提供一種篩條與篩網固結之製造方法,特別是指一種用金屬物體熱脹冷縮之原理,將篩置入於加熱後的篩網板上所預設的凹槽中,篩網板之凹槽因自然冷卻而縮合,使篩條為凹槽所嵌固,...,如此可讓篩條與篩網板固結強度佳,並省卻焊接等加工程序,...」又,該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詳述了該引證案實施例的諸多步驟,而其中更嚴格規定「該篩條底部度係略大於篩網板之凹槽度者」,並利用冷縮熱脹的原理將篩板與篩板固定之。故該引證案的重點應為:一種運用冷縮熱脹的固定方式。
二、而本案由其發明摘要可知,「支環圍繞著支棒,不須將其固定於支棒上,環在其位置上,沿篩筒半徑加壓此環使其勒緊;篩筒包含一圍繞在支棒,但沒有黏於支棒的支環,並且在篩筒半徑方向加壓,使支環堅固勒緊於支棒上。」。故本案的重點應為:一種由外而內加壓束緊的固定方式。故行政院決定書中第二頁第一段中所指稱:本案「...為支環的設置便能達到固接且形成筒狀之功效,亦與本案相同...」當與事實不符。尤其審查委員以達到同樣功效為由,便認定本案與該引證案相同,著實令人費解﹖究竟是「功效相同」抑或是「相同的發明」,若根據上述的此較得知,本案與該引證案應為二種截然不同的發明,但均有相同的發明目的;意即二者皆為摒棄傳統施以焊接的方法,以作為發明的標的。所以審查委員以具有相同之功效為由,駁回本案的訴願及再訴願的請求,不免令人質疑其客觀性。其次,審查委員於決定書中第二頁第一段中所稱,本案與該引證案具有相同的構件,因而認定本案的技術特徵為該引證案所包括,進而以專利法中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本案的再訴願理由,應為審查委員的誤解所致。蓋,一件發明的產生,必然局限於所使用的場合或環境之下(同樣為篩筒的製造方法及其成品),猶如筆之皆具有筆尖、筆芯及筆身三大部份,倘若審查委員誤以為所有具有筆尖、筆芯及筆身的筆皆相同於習知筆的主要特徵部份,因而不予專利,豈不是喪失專利法為促進產業發展的目的﹖故行政院決定書中,以「引證案揭示於篩網板車製預定度之數凹槽,篩條插置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及「引證案預先使篩條與篩網板形成固結的方式,無支的設置便能達到固接且形成筒之功效,亦與本案相同」的理由駁回本案的再訴願,當與事實不符。貳、又,審查委員於行政院決定書中第二頁第二段中所言及,本案「...僅係將習用構件簡單附加組合於習用構造,為熟習該項支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原告不服,並以為所指「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前技術推論而完成,未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者。按,本案及該引證中的專利說明書中所敘,習知的結構係以「一種焊接的方式進而固定網孔鐵絲與支棒」,因此原告不知審查委員於上述內容中所指的「習用構造」為何﹖若是指焊接的方式,本案當然具有絕佳的進步性,除了有效的避免焊接產生的火焰高溫,更可以防止熱應力或使用壓力的問題。若審查委員指的是與該引證案例的比較,則原告以為當「本案僅係將習用構件簡單附加組合於習用構造」時,便可以比引證案具有更多的優點,節省更多的成本,不僅具相加性,更有相乘性之效果,顯然能較該引證案及習用技術產生新功效並增進功效,故不當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符合專利法中的各項規定。另,該引證案的主要缺點為:一、於製程的方法上,本案無須繁瑣的加工及等待時間,因此本案的製作方法上具有更勝一籌的優越性。尤其是以冷縮熱脹的方式加工,更須注意應力集中或不均的現象產生。二、無論是習知結構或是引證案,在使用時均承受極大的壓力作用,使得篩條與篩網板之接合處產生一股拉力,造成篩網板被撕裂之情形發生,雖然該引證案對於傳統製程所費的時間有所改善,但於使用之效能上則無顯著的提升。三、該引證案中雖然消除了焊接時的應力現象,但於使用時仍有局部應力集中的現象產生。即當引證案使用時,於篩網板上所設之凹槽槽角之處,因僅承受拉力的作用,故極易引起破裂。而本發明因有支環下部的壓力作用,而拉力係由支環上部所承受,故使得支棒之凹槽處不致有角落應力的集中現象產生。蓋,一件發明案的成功與否,當視其原理上是否有根據,不應其表徵性的相同便作出不當的判定,尤其本案中的簡單結構,更應視為進步性的象徵,斷不可應其表徵性的簡單,便稱其「可輕易完成」。所以,審查委員於行政院決定書中第二頁第二段中所言及,本案「...僅係將習用構件簡單附加組合於習用構造,為熟習該項支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當與事實不符!參、綜上所陳,本件申請發明之「製造篩筒的方法及篩筒」,其主要構造特徵及其目的、作用、技術、功效均與引證案及其他習用技術完全不同,且本案之,使本案得以在簡化構造及操作條件下,較引證案及其他習用技術更大幅提高等功效,實難謂本案未具備功效上之增進性。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以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遞予維持,均有未洽。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所稱「本案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不當」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本案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係根據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引證案所揭示篩條與篩網固結之製造方法中,其篩網板與篩條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本案之支棒與綱孔鐵絲,引證案揭示於篩網板上車製有數凹槽,供篩條插置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引證案可達篩條與篩網固接且形成筒狀的功效亦與本案相同,本案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不合發明專利要件,因此本案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並無不當。二、起訴理由所「本案可增進功效」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本案製造篩筒的方法特徵,主要係在支棒上間隔設凹槽,網孔鐵絲並排於凹槽上,再將支棒與支環壓縮,使在凹槽中受壓的網孔鐵絲保持固定,惟此方法特徵已揭示於引證案中,引證案預先使篩條與篩網板形成固結的方式,無支環的設置,便能達到固接且形成筒狀,其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雖利用支環輔助支棒與網孔鐵絲的定位,僅係將習用構件簡單附加組合於習用構造上,此等附加組合對具該技藝人士並無困難,完成後所得之效果亦為具該技藝人士所能當然預測者,不具進步性,因此起訴無理由;引證案並無起訴理由所稱會發生應力集中或篩網撕裂的現象。三、起訴理由所稱「本案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由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引證案揭示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本案利用支環輔助支棒與網孔鐵絲的定位,僅係將習用構件簡單附加於習用構造,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故本案起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申請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之「製造篩筒的方法及篩筒」發明專利案,經長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揭示一種篩條與篩網板固結之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篩網板加工處理、篩條加工處理、篩網板加熱處理、置入篩條、自然冷卻與滾壓處理等,其篩網板與篩條等主要構件,相當於本案之支棒與網孔鐵絲;引證案揭示於篩網板車製預定度之數凹槽,供篩條插置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引證案預先使篩條與篩網板形成固結的方式,無支環的設置便能達到固接且形成筒狀之功效,亦與本案相同,乃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以本案並非僅以完成篩筒結構為唯一目的,且以能降低製造成本、時間之處理程序及提高篩筒承受壓力之幅度為主要請求。又未設置支環而能完成篩筒之製法,早見於習知結構,引證案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引證案僅提及改善習知結構以焊接法製作費時、費力及焊接結構易改變之缺失,本案除改善該等缺失外,同時改良習知結構無法承受功力及經久使用之缺點,顯較引證案及習知結構具進步性。再者,引證案之說明書並未詳載有關之先前技術,且未就其圖式為說明,無法使熟習該技術者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具專利要件,自不能作為核駁本案之證據等語,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決定以:本案主要係在支棒上間隔設凹槽,網孔鐵絲並排於凹槽上,再將支棒支環壓縮,使在凹槽中受壓的網孔鐵絲保持固定,然此方法特徵已揭示於引證案。本案利用支環輔助支棒與網孔鐵絲的定位,僅係將習用構件簡單附加組合於習用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引證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第三頁、第四頁及圖式第一圖及第二圖,均已揭示習用篩筒之結構,業已詳實記載有關之先前技術。所訴引證案違反專利法一節,係屬另案舉發問題,非本件訴願所得論究,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予維持,皆有元智大學機械系之先後審查意見,可資參佐。查該審查意見係元智大學受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之委託所作成,有該元智大學先後復函所附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經濟部對受理之專利案件,期昭徵信,將之送請國內公私立大學或學術機構之學者專家審查,該審查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與上開審查意見一致,應可採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所載,略謂:引證案係一種運用冷縮熱脹的原理,將篩條嵌固於篩網板凹槽;本案則為一種由外而內加壓束緊的方法,使支環在支棒半徑方向向支棒加壓,將無任何方式和支棒結合之網孔鐵絲在支棒之凹槽加壓而勒緊固定,兩者顯然不同。又引證案使用時,於篩網板上所設之凹槽槽角之處,因僅承受拉力的作用,極易引起破裂,而本案因支有環下部的壓力作用,拉力係由支環上部所承受,支棒之凹槽處不致有角落應力的集中現象產生,是本案主要構造特徵及其目的、作用、技術、功效均與引證案不同,實難謂未具備功效上之增進性云云。查引證案篩網板與篩條等主要構件,相當於本案之支棒與網孔鐵絲,引證案揭示於篩網板車製預定度之數凹槽,供篩條插置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即本案係在支棒上間隔設凹槽,網孔鐵絲並排於凹槽上,再將支棒與支環壓縮,使在凹槽中受壓之網孔鐵絲保持固定。本案之利用支環輔助支棒與網孔鐵絲的定位,僅係將習用構件簡單附加組合於習用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有如前述,而本案網孔鐵絲究竟與支棒如何完成連繫關係,並無詳細的揭露或說明,異議人曾經質疑,此有本案專利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曾加予解說。引證案將篩條嵌固於篩網板凹槽中,固係依據冷縮熱脹之原理之固定方式;但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載明「網孔鐵絲沒有以任何方式和支棒結合」,網孔鐵絲排放於支棒凹槽中,在支棒與支環未加壓勒緊之前,網孔鐵絲與支棒既無任何方式之結合,實施時,網孔鐵絲如何不致自支棒凹槽中滑落,尚乏數據資料,則原告訴謂本案係「一種由外而內加壓束緊的固定方式」,能否如專利說明書所載順利實施,尚屬存疑,至原告訴稱:引證案使用時,篩網板上所設之凹槽槽角之處,因僅承受拉力的作用,極易引起破裂一節,未據提出數據證明,尚難採認。原告所訴各節,既皆無可取,則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與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