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68號聲請人 江麗華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 律師相對人 江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又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自難謂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存款即被繼承人 江以文 於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349萬385元,屬於江以文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即 江桂枝 、江耀宗、 江耀輝江淑瓊蔡江靜娥江明玉江庭儀 、江麗華、 廖大炯 等人公同共有,經聲請人(即原告,也同為其他繼承人之選定當事人)要求相對人同為本件原告,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江以文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當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此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選定當事人協議書、 江以文除戶 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即聲請人江麗華等人均為江以文之繼承人。又相對人江耀宗已於104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江麗華並無選定江麗華進行訴訟之意,也不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存證信函暨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頁),惟此並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何況本件聲請人起訴確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情形,該訴訟是否有理由,應經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故相對人自不得因此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