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請人 蔡文玲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文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1年9月14日通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請求協助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解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卷第9頁至第1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1頁、卷第18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12頁)、薪資單(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23,3
0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1,942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擔任皮革整理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1月至9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18,458元、22,621元、24,649元、27,398元、16,477元、15,831元、16,600元、20,372元、32,122元,平均每月薪資21,614元【計算式:(18,458+22,621+24,649+27,398+16,477+15,831+16,600+20,372+32,122)÷9=21,61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1,614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患有重憂鬱症(參卷第18頁診斷證明書),
需持續追蹤治療係有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並稱每月需支付690元之費用。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其中14.6%係用以醫療保健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醫療保健費用係1,736元(計算式:11,890×14.6%=1,736,四捨五入),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醫療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支付醫療費690元,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1,614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每月僅餘9,724元(計算式:21,614-11,890=9,724),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880,006元(參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卷第9頁至第1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724元逐年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90個月(計算式:880,006÷9,724=9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
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