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36號原告 葉錦祝
李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
廖學興 律師被告 葉錦忠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葉志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志雄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死亡,而被告葉錦忠、原告葉錦祝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 葉李麗華 則為其配偶,各人法定應繼分相同,查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前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然原告嗣發現被繼承人另遺有如附表所示重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拓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已由被繼承人以協助被告經營重拓公司為原因,於96、97年間受贈取得甚多本屬被繼承人所有之重拓公司出資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當屬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該等金額既遠大於均分本件遺產得分配予被告之遺產價值,被告於此自不得再受有重拓公司出資額之分配,兩造對此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將之分割,今因彼此難達共識,前就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大部分並已歸由被告繼承,其所得早已超過原告,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留有之重拓公司出資額,並聲明:請求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平分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為: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讓之重拓公司出資額經核均屬單純之「股東出資轉讓」,並非被繼承人所贈財產,轉讓當時被繼承人亦不存有協助被告營業之目的,應無適用歸扣餘地,蓋被繼承人過往將重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之所為,皆曾經其他股東全體同意,且為主管機關依法變更登記,並係在重拓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始行發生,當非屬公司營業前之贈與,況歷來重拓公司出資額於股東間之轉讓非均歸由被告取得,可證被告受讓被繼承人轉給之出資額與贈與無關。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21日去世,兩造前已就其所遺他項財產協議完成分割,嗣發現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所示,由被繼承人設立之重拓公司出資額2萬元漏未處理分割事宜,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相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存在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按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課徵通知書、經濟部97年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1571490號函附重拓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前,已經被繼承人以協助其經營重拓公司為由受贈超過百萬元之重拓公司出資額,依民法1173條規定行使歸扣權後,被告不得再受有前開重拓公司出資額2萬元之分配,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於本件被告前所取得之重拓公司出資額,可否評價為係其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之財產,又其價額是否已然超過原得配受有關2萬元出資額之應繼分,厥為以下應予論究之重點。
(二)兩造不否認重拓公司原有股東乃為被繼承人、原告二人、被告與被告之前配偶 洪秀珍 ,嗣於93年1月2日在全體股東同意下,洪秀珍出資額125萬元中之90萬元由被告之子 葉承鑫 承受,其餘由被告承受;另於96年10月18日復在全體股東同意後,被繼承人出資之9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原告葉李麗華出資額90萬元中之675,000元讓由被告之子 葉承瞱 承受,其餘讓由被告承受,被告葉錦祝出資額90萬元中之675,000元,則讓由被告另子 葉承翰 承受,餘由被告承受;又於97年1月10日經重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被繼承人出資額33萬元中之225,000元讓由葉承翰承受,其他由被告承受,原告葉李麗華出資額33萬元讓由葉承瞱承受225,000元,餘由被告承受,原告葉錦祝之出資35萬元部分則全由被告承受各情,並有被告提呈之歷次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細繹上述轉讓經過繼一體觀之,當可輕易查悉原分散為兩造及被繼承人等股東所有之出資額,在97年間完成轉讓後,絕大部分均已歸由被告及其三子掌握,原告陳報之前揭重拓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各股東出資明細適足為其印證,則被告今自承出任重拓公司董事甚久,由其與三子受讓出資額之結果,確已使被告在出資額與股東人數上取得絕對優勢,並得在盈餘派分上獲致利益增長,凡此本不因重拓公司早即成立而有差異,亦無可能不為設立重拓公司之被繼承人所明瞭,則被繼承人在96、97年間陸續移轉名下重拓公司出資額計逾100萬元予被告之際,被繼承人意在協助穩固被告經營控制重拓公司之地位此點實無庸議,至其他股東諸如原告二人係因何故亦曾將出資額先後轉給被告或其兒子,經核要屬另事,當不影響上述判斷。
(三)再者,兩造為本件重拓公司出資額2萬元遺產分割事宜前生爭執時,被告已曾委請律師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斯時被告即自認曾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重拓公司出資額,足見其所獲被繼承人轉讓之該等出資額確屬受贈財產無誤,又相關轉讓均經重拓公司股東同意一事,衡之乃係為滿足公司法第111條所定之生效條件,與被告和被繼承人間就出資額轉讓所憑原因關係之定性實無所涉,而股東變更登記原僅為單純之對抗要件,更與以上論究無關。則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被繼承人在世時之96、97年間,既已從被繼承人處受贈逾100萬元之重拓公司出資額,且可認被繼承人係為便利被告營業可能,及增進其經營獲利之目的,原告復均已行使歸扣權利,審以被繼承人本件所留遺產僅為重拓公司尚未分割之出資額2萬元,原可由被告分得之應繼分不過其中三分之一,被告前因特種贈與之所得今既顯然大於此等應繼分價額,其自不得再受有本件遺產分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有據,其等進而請求分割該等出資額,亦應准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重拓公司出資額為債權形式,被告已不得參與分配,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取得,較屬允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查,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表:被繼承人葉志雄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遺產名稱│遺產價額│分割方法│├─────────┼────────┼─────────┤│重拓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萬元│平均分配予原告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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