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 呂建羱 原名: 呂崇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建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分6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436元。然因前配偶積欠賭債,遭地下錢莊追討,而被迫離職失業,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7頁至第21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頁)、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卷第3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狀(卷第39頁至第4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7頁)、薪資單明細(卷第4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又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分別為186,632元
、189,281元,平均每月所得15,553元、15,773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於101年9月起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1月至10月任職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每月薪資為27,960元、25,214元、17,960元、5,700元、19,800元、19,200元、19,200元、19,000元、19,000元、12,500元,平均每月薪資18,553元【計算式:(27,960+25,214+17,960+5,700+19,800+19,200+19,200+19,000+19,000+12,500)÷10=18,553,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薪資18,553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參卷第28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前配偶程氏金訂為越南人,已離境,並與聲請人離婚多年,親權之行使由聲請人負擔,故得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扶養費。惟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
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
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而該子女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4,833元(計算式:6,833-2,000=4,833),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9年2月毀諾(參卷第39頁陳報狀)
,毀諾時99年之月平均收入為15,55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一名子女扶養費,餘0元【計算式:15,553-(11,309+6,833)=-3,170】,已不足繳納每期5,43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有18,553元,扣除自陳個人每月生活費11,406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33元,每月所餘2,314元【計算式:18,553-(11,406+4,
833)=2,314】,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63,328元(參卷第17頁至第2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
314元逐年清償,若不計利息尚需約157個月(計算式:363,328÷2,314=15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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