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另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惟因減刑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於98年4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41號予以簽結(構成累犯,詳後述)。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13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4日20時5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98年3月11日即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確定之日,為被告前次犯罪執行完畢之日。準此,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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