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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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樊祖燁

代理人 陳國文 律師

徐子淳 律師

翁崇哲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樊祖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有下述新事實、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 曹振國 自93年間起,為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財務報表,共同基於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交易均為不實交易,仍將此對於財務報表整體具重大性之虛偽内容,分別列入軍成公司93年度第1季、上半年、前三季、全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科目中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證人 劉永森 於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證述(聲證2);證人 江賽珍 即時任軍成公司財會部經理於96年10月4日、97年5月19日北機組、99年9月6日偵查中及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證述(聲證3、4、23、5);證人 殷蔚菁 於103年4月23日第一審證述(聲證6);證人 簡志榮 於103年4月2日第一審證述(聲證7);軍成公司之核決權限表(聲證8);軍成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與世學公司之交易相關文件(聲證9);軍成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載之交易相關文件(聲證10);軍成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引用出處中有畫圈單據統計(聲證11);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交易簽呈(聲證12);證人 彭志傑 於97年7月24日北機組證述(聲證13);證人 林益民 即時任 富鋒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97年7月24日北機組、99年10月22日偵查中及106年1月20日上訴審證述(聲證14、19、15);證人 池瑞全 於95年8月24日北機組及103年5月7日第一審證述(聲證16、17);軍成公司93年度第一季、上半年、前三季、全年度財務報表(聲證18);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堯根 時任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於102年7月9日第一審證述(聲證20);證人 尤湧強 即時任日盛銀行經理負責辦理亞奎爾公司應收帳款融資借貸之承辦人於95年8月28日北機組證述(聲證21);證人 潘教豪 即時任天技公司負責人於102年3月12日第一審證述(聲證22);證人 陳智楷 (原名 陳景智 )即時任洽發公司負責人於102年7月9日第一審證述(聲證24);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銘賢 時任世學公司負責人於94年10月4日、97年5月19日北機組、99年9月6日偵查中及103年5月7日第一審供述(聲證25至28);證人 方秀利 即時任世學公司財務長於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證述(聲證29);同案被告 張仰豐 即瑩寶公司負責人於101年6月11日、103年7月16日第一審供述(聲證30、31)等新事證,均係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均是由倉庫、出納、財會部負責處理傳票相關文件後,按核決權限表所定,依序交由江賽珍、曹振國核決後執行,執行完畢後,是否及應如何記載於軍成公司93年度第一季、上半年、前三季之財務報表,均係由各部門主管彙總會計憑證予財會部,由江賽珍負責彙整編製財務報表,經曹振國核准後,由江賽珍及曹振國與會計師接洽,經會計師簽證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聲請人任職軍成公司擔任曹振國特助或顧問期間,僅負責提供曹振國專業意見,對於軍成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交易,不具督導、決策或核決之權限。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8、10、13、16、17所示交易係亞奎爾公司洪堯根、天技公司潘教豪基於商業考量與軍成公司所為之真實交易,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11、12、15所示交易,則均業務副總 徐丙煬 自行與交易對手洽談交易細節所為,聲請人自始未參與該等交易,又非徐丙煬上司,無權指示徐丙煬為任何交易行為,不知該等交易是否虛偽及應否列入財務報表中,無權過問或參與軍成公司財務報表編製之事項,自無與曹振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軍成公司於93年12月底開始編製93年度全年度財務報表時,聲請人早已於93年11月離開軍成公司,不可能參與93年度全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亦無基於虛增軍成公司營收、美化軍成公司財務報表目的,為財務報表不實之動機及犯意。總此,足徵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無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無從與曹振國有犯意聯絡,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曾與曹振國間有犯罪之謀議,自不得論以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不構成本罪(本院卷一第7至301頁;本院卷二第3至215頁)。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前述新證據即聲證2至聲證31,並無徐丙煬供述,原確定判決亦未在對聲請人論罪的部分述及江賽珍之供述,且原確定判決就劉永森於調查、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採證及取捨之理由僅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樊祖燁之詞,尚難採信。」,而認定劉永森於調查、偵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並捨棄劉永森審理中經具結及詰問的證詞,未敘明劉永森嗣後於審理中所為證詞,如何遭受污染及承受人情壓力等干擾之具體依據,逕行排除劉永森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認原確定判決已有實質審酌,聲請人所提劉永森之證述,自屬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起再審。就聲請人所陳報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聲請狀與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内容,皆是將卷證中之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本院卷二第585至595頁)。且依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函(聲證32)陳報查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各該項目餘額表達尚屬合理允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回函(聲證33)亦僅指函詢檢附之附件為實務見解,未指稱有違反財務報表重大性,實務與學說見解(聲證34)對於財務報表重大性之判斷,係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作為判斷標準,可知財務報表是否經金管會命令重編、重行公告既屬判斷財報不實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重要依據,法院於判斷本案財務報表不實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即有詳為調查之必要,爰聲請向軍成公司函詢自93年迄今,軍成公司是否曾經重編公告更正93年度各季之財務報表?若有重編或更正,原因為何?重編或公告前後差異為何?並請審酌聲請人自93年後即深刻記取教訓,迄今未有任何刑事犯罪行為,現已屆60歲,罹患糖尿病,且須照顧年邁母親,不可能再參與任何企業經營活動,獲取博士學位後,任教職至今,表現良好,曾獲「私立教育事業協會111年第23屆模範教師獎」獎狀(聲證35),為還聲請人清白,得以繼續照顧母親及作育英才,准予調查前揭證據(本院卷三第5至69頁)。

二、程序方面: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檢察官、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1至247頁)。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 王經宇 、徐丙煬、 李俊成 、洪堯根等人供述,證人即劉永森、 李佳明 、陳智楷(即陳景智)、 羅俊學莊富晴 、張仰豐、 王麗華 、殷蔚菁、 陳鎮宇 、潘教豪、 洪龍丞洪百里江慧敏郭海鵬陳哲韋林美儀敖天建陳朋志林聖凱江隆生黃瑋明林濬桓游詔涵郭英標楊淑玲賴虹蓉莊念平汪佳育陸誠王軍龍 、方秀利、 江文章吳健宏江茂杉周雲楠鄭美玲 、王銘賢、林益民等人證述,以及卷附軍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管會函、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暨函覆櫃買中心94年5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與交易有關之文書資料」欄、「填製之會計憑證」欄所示請購單、訂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經銷合約書、協議書、驗收入庫單、報價單傳票、統一發票、請購單、合約書、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交易相關文件、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冊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認定:⑴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交易、包括聲請人在內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虛偽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詳原確定判決68至98頁〈即本院卷一第372至402頁〉;附表一編號1至4、13部分,詳原確定判決第69至80頁;附表一編號5、6、8、10、13、16、17部分,詳原確定判決第81至92頁;附表一編號7、11、12、15部分,詳原確定判決第92至98頁);⑵包括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在內之虛偽不實交易,均有記入軍成公司財務報表內(詳原確定判決149至154頁〈即本院卷一第453至458頁〉);⑶聲請人於92年8月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曹振國特別助理,92、93年間升任資深副總經理兼發言人,直至93年4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改任軍成公司顧問之期間,對於軍成公司業務均有督導、決策及核決之權責,與曹振國自93年間起,為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財務報表,與曹振國共同負責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虛偽不實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虛偽不實交易均經聲請人簽名核准,同案被告徐丙煬所屬部門所接案子,均須呈報聲請人及曹振國始能完成,對同案被告徐丙煬及所帶領之業務團隊,有指揮監督權,與曹振國及同案被告徐丙煬等人間,對於將虛偽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將會經過財會部門,而逐一記載在軍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表內等情,知之甚詳,自具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第154至155、166至169、172至174頁〈即本院卷一第458至459、470至473、476至478頁〉);⑷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虛偽不實交易記入軍成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前3季及年度財務報表會計科目中,虛增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對於軍成公司93年財務報表而言,在量性因素及質性因素上均具重大性,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決定(原確定判決第150至159、165至166頁〈即本院卷一第454至463、469至470頁〉),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市場交易之危害等犯罪事實,聲請人與曹振國及同案被告徐丙煬、王經宇、李俊成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表申報不實罪等情,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形式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證2至35),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意旨所舉證人劉永森(聲證2)、江賽珍(聲證3、4、5、23)、殷蔚菁(聲證6)、簡志榮(聲證7)、彭志傑(聲證13)、林益民(聲證14、15、19);證人池瑞全(聲證16、17)、洪堯根(聲證20)、尤湧強(聲證21)、潘教豪(聲證22)、陳智楷(原名陳景智)(聲證24)、方秀利(聲證29)及同案被告王銘賢(聲證25至29)、張仰豐(聲證30、31)之證述及供述,以及軍成公司之核決權限表(聲證8)、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交易之相關文件(聲證9)、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赫拉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載交易之相關文件(聲證10)、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交易之簽呈(聲證12,無法證明聲請人未參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173頁〈即本院卷一第477頁〉)、軍成公司93年度第一季、上半年、前三季、全年度財務報表(聲證18)、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函(聲證32)、金管會109年1月2日函(聲證33)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示、辯論,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於判決中說明取捨判斷所憑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原確定判決更一卷六第7至9、11至15、29至30、32至34、36至37、39、59至60、81至82、88至90頁)及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03至666頁)附卷可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中未逐一詳細說明在認定聲請人所涉犯行時,何以未採認某證人證詞(如證人江賽珍、王銘賢)或證人某部分證詞(如證人劉永森、林益民)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證據欠缺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證據,徒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審酌證人劉永森於北機組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丙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及證人殷蔚菁證述、卷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11、12、15所載虛偽不實交易之客戶訂貨單、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請購單、採購單等交易文件資料上,均有曹振國簽名與聲請人以劃圓圈方式代表簽名之樣式等證據資料,再衡諸一般公司治理之經驗法則,公司任何文件均有一定核決權限,若該文件之簽名致下屬有所懷疑,身為下屬者,當必確定簽名者為何人,不敢自負其責而貿然行事,顯見證人徐丙煬、殷蔚菁對於聲請人以畫圓圈方式代替簽名之慣性及行事風格有所瞭解,且遵循而為等情,堪認證人徐丙煬、殷蔚菁之證詞屬實可採,據以認定證人劉永森於北機組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劉永森在原審證述要難採信之理由,此核諸原確定判決即明(原確定判決第167至168頁,〈即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非如聲請人所指就證人劉永森之證詞,僅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樊祖燁之詞,尚難採信。」作為採證及取捨之理由。是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捨棄證人劉永森審理中之證詞,逕予排除,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認原確定判決已有實質審酌,聲請人所提劉永森之證述,自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聲請人提出軍成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引用出處中有畫圈單據統計(聲證11)、對於財務報表重大性判斷之學說及實務見解(聲證34)及聲請人曾獲「私立教育事業協會111年第23屆模範教師獎」獎狀(聲證35),雖均係原確定判決前未存在於卷內之資料。然聲證11,係聲請人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所整理之統計資料;聲證34,係學術見解及法院審理個案意見,本身均非證據,無再審證據之適格,且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以此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證35及聲請人另提出之國立臺北大學博士學位證書、致理科技大學教職員證、致理科技大學110年度彈性薪資留任特殊優秀人才被甄選人備審資料、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即附件一至二十五,本院卷二第253至第557頁),則係聲請人個人健康、家庭、工作狀況及教學表現,此均難謂係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 爰增 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㈠茲因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如何與曹振國及同案被告徐丙煬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之犯罪事實,綜合審酌聲請人及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附卷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詳述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經宇、 徐炳煬 、李俊成等人辯解無可採信之具體理由予以認定在案。且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函文內容(聲證32,原確定判決更一卷三第203至207頁),主要係在說明會計師及查核人員查核財務報表,包括規劃查核工作、擬定查核程序及執行,在評估財務報表發生錯誤時,不實表達之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亦即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以及評估財務報表整體是否依照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允當表達時,所應遵循之審計準則、考量因素及判斷基準。以及在查核本案軍成公司93至95年度財務報表時,對於重大性水準之計算,亦係依循審計準則,以93至95年度資產總額或營業收入為基準,擬定重大性水準金額,作為查核人員判斷不實表達是否具「重大性」之門檻,繼而擬定查核程序及執行情形,並無肯認軍成公司93至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項目餘額,在質與量上均不具「重大性」,整體財務報表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之結論。而金管會109年1月2日函文亦然(聲證33,原確定判決更一卷三第209至210頁),僅在說明判斷重大性之一般基準,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相關規定外,依IASB發布之實務說明,並應同時考量量化及質性因素,由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之,此核諸該等函文下述內容即明:

⒈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函文:「…說明:…會計師及查核人員於查核財務報表時,於規劃查核工作及擬定查核程序、評估各科目與各類交易入帳、評價與分類之錯誤所造成之影響及評估財務報表整體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101年1月1日新頒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取代)規定辦理;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不實表達之過程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會計師及查核人員在決定不實表達是否重大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10及11條文規定,通常應考量錯誤之性質與金額,及其與受查核財務報表之關係;且重大性之判斷須綜合考量金額與性質,金額不大之錯誤仍可能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查核人員對於重大性所作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即量性指標)或『性質』(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依上所述,會計師及查核人員於規劃及執行查核工作、評估所辨認不實表達對查核之影響、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及形成查核意見時,於『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至第20條僅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並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查核人員通常會考量財務報表要素…受查者財務報表之使用者是否有較為注目之項目等因素…本事務所查核軍成公司93至95年度財務報表,對於重大性水準之計算,亦依上述說明以資產總額或營業收入為基準依附表公式計算…故本事務所依上述計算擬定重大性水準金額,以協助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擬定有關『查核程序』,制訂、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以期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合理允當。…」等內容(原確定判決更一卷三第203至207頁)。

 ⒉金管會109年1月2日函文:「…說明…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之重大性判斷標準,除貴法院來函檢附之實務見解,尚可參酌下列重要性判斷原則,就具體違法情節認定:㈠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2段…等規定,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之。㈡另按IASB所發布之實務說明,重性要之判斷應同時考量量化及質性因素,量化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情況對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衡量影響之大小,質性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或其內涵之特性將使資訊更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作之決策,存有質性因素會降量化因素評估之門檻。…另因重大性並無一固定或絕對比例作為判斷標準,本案是否屬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財報不實罪之適用範疇,請貴法院依所認定事實及審酌上述財報不實之重大性判斷標準本諸職權辦理。」等內容(原確定判決更一卷三第209至210頁)。

 ㈡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函(聲證32)、金管會109年1月2日函(聲證33)、實務與學說關於重大性量性指標判斷之見解(聲證34),認可據此證明軍成公司93年財務報表之不實表達,未達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程度之重大性云云(本院卷三第9至11頁),聲請本院併予審酌聲請人自93年後即深刻記取教訓,迄今未有任何刑事犯罪行為,現已屆60歲,罹患糖尿病,且須照顧年邁母親,不可能再參與任何企業經營活動,獲取博士學位後,任教職至今,表現良好,曾獲「私立教育事業協會111年第23屆模範教師獎」獎狀(聲證35),為能繼續照顧母親及作育英才等情狀,准予調查證據,向軍成公司函詢自93年迄今,軍成公司是否曾經重編公告更正93年度各季之財務報表?若有重編或更正,原因為何?重編或公告前後差異為何?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上開聲請再審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之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亦難認已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洪于智

法 官鄭富城

法 官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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