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告人A01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董幸文 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初結婚,婚後分別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及彰化市(下分稱新店、彰化住處),多年來僅是假日夫妻,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及負擔。原法院認就本件離婚事件無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婚前承諾婚後同住臺北卻反悔,乃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故新店住處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且相對人每逢週末即北上至新店住處與伊同住,新店住處亦為兩造經常共同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項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固均坦認其等無共同住所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原法院卷第73頁),惟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後為假日夫妻,相對人每逢週末即北上至新店住處與其同住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新店住處確為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其中關於破綻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分別在新店及彰化住處,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新店及彰化住處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與彰化地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具專屬管轄權。又抗告人合併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74條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與離婚之訴基礎事實相牽連,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向離婚之訴之管轄法院合併請求。從而,抗告人選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
㈡相對人無視兩造平日各自在新店、彰化住處工作、生活,每逢假日即於新店住處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空言否認新店住處為兩造經常共同居所,難認為真。至相對人另稱抗告人所舉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事由甚多,惟抗告人未能證明發生地確為新店住處,且其中一項事由發生地為彰化住處,故原法院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兩造居所地法院云云。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作為認定原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之依據,相對人以前詞置辯,已非可採。況兩造既為假日夫妻,僅於週末共營婚姻共同生活,則其等婚姻生活之中心地,自當為新店與彰化住處,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分別在新店與彰化住處,自堪信實,尤徵相對人所辯,洵無足取。
㈢相對人又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其同住彰化住處,故本件由彰化地院管轄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酌定云云。查抗告人固坦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彰化住處(見原法院卷第16頁),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親子非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非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準此,本件離婚訴訟事件合併親子非訟事件,自得由就離婚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審理。相對人徒以前詞作為彰化地院始為本件管轄法院之論據,亦非有理。
四、綜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合併請求酌定親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彰化地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
法官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