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原告 張博偉

被告 林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口投資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7,166元,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166元。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又被告之戶籍地亦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憑。原告未釋明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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