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有德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為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右轉,適與同向慢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林黃秀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臂血腫、左肩擦傷、兩手手臂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左額血腫、左大腿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