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蔡汪宗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9.8公里處,過失操作失控,因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為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精創雷射刀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創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耀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2,127元(工資85,130元、烤漆31,500元、零件335,497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其被保險人台灣精創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事故時另有其他車輛疾駛經過,致水花飛濺噴灑於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造成上訴人駕車失控,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因其他車輛駕駛人之不當行為介入所造成,應考量民法第217條規定意旨,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421,177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9.8公里處,過失操作失控,因而撞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為其被保險人台灣精創公司所有由林耀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452,127元(工資85,130元、烤漆31,500元、零件335,49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過失操作失控,因而撞
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為其被保險人台灣精創公司所有由林耀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且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有過失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1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1783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既有操作失控之過失,且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台灣精創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台灣精創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前開修復費用,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時已使用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且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餘額為304,547元(計算式:335,497元-335,497元×0.369×3/12),加計烤漆31,500元、工資85,130元,合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台灣精創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1,177元(計算式:304,547元+31,500元+85,13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52,127元,而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台灣精創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1,177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在421,177元限度內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㈣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事故時另有其他車輛駕駛人之不當行為介
入才造成其駕車操作失控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查無上訴人所辯水花飛濺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1,177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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