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慶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慶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第3行「江翠派出所職務報告」,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08年8月30日職務報告」;第4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補充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8月31日乙種診斷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 王淞民 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拒不配合並以徒手毆打,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台上字第4557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旨,該條所規定之物品限於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然上開密錄器係告訴人自行購買,且該密錄器僅螢幕有裂痕,功能正常還是可以錄音等情(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則上開密錄器並非屬公物,而係告訴人所有權充職務使用之私人物品,且該密錄器並未喪失錄音功能,是該密錄器難認屬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該條之罪,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聲請所指事由,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員警受傷,顯然無視公權力及警員人身安危,藐視國家法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傚尤,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其造成員警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43號被告黃慶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22時40分許,搭乘 陳建成 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後因酒醉不願下車,陳建成遂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僅稱江翠派出所)前求助,江翠派出所警員王淞民遂協助處理,黃慶宏明知王淞民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不滿王淞民催促其下車,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朝王淞民攻擊數下,致王淞民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王淞民攜帶之警用密錄器之螢幕亦因而破裂毀損而不堪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淞民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王淞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淞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江翠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及密錄器毀損照片1張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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