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一七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之「Elektro」夜店初識後,乙○○見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故意未告知甲○之同行友人 林琦錡 ,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將甲○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首府大飯店內投宿,再攙扶已陷入泥醉無法自行站立、走路之甲○進入該飯店內之房間,利用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褪去甲○之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對甲○乘機性交
1次得逞。嗣乙○○與甲○均在該房內入睡,乙○○又於睡醒後,見甲○仍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另再起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甲○再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甲○於同日
9時許,在該房間內清醒後察覺有異,即撥打電話給林琦錡,林琦錡隨即前往該飯店接甲○,甲○並於同日驗傷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代號代替甲○之真實姓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42至48、
184至186、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7、65至69、253至254頁)、證人林琦錡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 尹敬雅 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7頁)、被告LINE、Facebook頭貼照片、林琦錡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4、91至133、211至231頁)、林琦錡與「 小天 ( 陳配天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89頁)、林琦錡於Facebook以私訊詢問被告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35至
207頁)、首府大旅社有限公司刷卡單據(見偵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0680253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5至239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彌封卷第2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彌封卷第
4至7、9至11頁)、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見偵彌封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尹敬雅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彌封卷第18至23頁)、本院
108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見侵訴字卷第116至
135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彌封卷末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所犯2次乘機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難謂非重,並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上述之乘機性交行為2次,所為固值相當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於108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願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 (見侵訴卷第161至162頁),並綜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手段,因思慮未周,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乘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私慾,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2次,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其犯罪動機、目的堪值非難,且告訴人本案發生後,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病名,並持續於身心科就診,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侵訴卷末證件存置袋內),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即給付50萬元,所餘之10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給付,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能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侵訴卷第161至162、226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亦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係在保全公司擔任安全員,為單親家庭,與母親、胞兄同住之生活狀況,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為憑(見侵訴卷第221、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念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多次對其行為表達懊悔,已見悔意(見侵訴卷第44、115、220頁),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宥恕,亦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之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如附件所示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