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上訴人 詹燿州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上訴人珍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余金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各種胚布製造及加工買賣,上訴人則為經營胚布生意之買賣商,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即向伊買貨。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經營之全成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欣公司)結束營業,其仍欲從事胚布之進出口買賣,遂改以個人名義向伊陸續購買胚布,並約定出貨方式以伊之名義出口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國外客戶。伊即依約出口胚布至菲律賓,國外客戶則由上訴人與報關行聯繫。而上訴人自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先後向伊購買胚布(下稱系爭胚布),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計十八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菲律賓,惟上訴人迄未付清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仲介菲律賓商 彭金定 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從中賺取百分之零點二之佣金而已,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第十八個貨櫃之交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經營全成欣公司時起,即與被上訴人為胚布買賣事宜,上訴人因公司結束營業後,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則改為由上訴人接受彭金定之訂單後,交由被上訴人生產,貨款則由彭金定以匯款或開立票據方式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按彭金定之給付方式,即以匯款或開立票據方式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領取彭金定開立之信用狀。又依系爭胚布之出貨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製作胚布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會就其中關於胚布之價格、數量、顏色、質料、布料製作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在上開明細表上加註意見及刪改,可見係由上訴人就系爭胚布及價金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上訴人自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雖辯以其僅是仲介人而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惟上訴人如僅居間介紹彭金定購買系爭胚布,則上訴人僅需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契約訂立之媒介,即可依約定請求報酬,自無須代為訂立契約或處理相關事務,亦毋庸知悉胚布材質、顏色等,然被上訴人於傳真上開出貨明細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且在其上註記;參以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貨款時,另借用其弟 詹曜丞 之帳戶作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胚布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且上訴人就所辯兩造約定之仲介費用為每碼布零點二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至於契約成立後,價金如何支付,以及信用狀之開立,僅為價金之支付方式;而報關及押匯等相關資料文件,亦僅為系爭胚布之交付憑證文件資料而已,要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故上訴人以其用以支付系爭胚布價金之支票,及信用狀之開立,均係由彭金定為之,辯稱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彭金定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無可取。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胚布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依該條短期時效規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舊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進行,因新債務之成立受影響。亦即債權人於新債務清償期到來前,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及14「餘尾款」欄所示貨款(以下合稱甲類貨款),及編號15至16「餘尾款」欄所示貨款(以下合稱乙類貨款)。上開甲、乙類貨款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受償如「已付款明細」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傳真與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表上記載之貨款抵充順序相符,足見上訴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已付款明細」欄所載金額,清償各該貨款,各該貨款尚餘附表一「餘尾款」欄所示貨款未清償。又上訴人交付彭金定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尚有甲、乙類貨款未給付。而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之流程,係先交付附表二編號1支票,再一併交付編號2至7支票,嗣同時交付編號8、9支票與被上訴人。其中乙類貨款合計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即附表一編號15、16之「餘尾款」欄總合),其金額與附表二編號9支票相同,編號8支票係因彭金定所開立之信用狀遭付款銀行拒絕付款而交付,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因乙類貨款未給付而交付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甲類貨款未清償,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再於同年十月間交付附表二編號8支票;復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乙類貨款未清償,而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領,可見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二支票後尚未兌現前,已減少上訴人積欠之貨款金額,足認兩造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月間,已分別約定由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8及9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甲類及乙類貨款,在各該支票兌現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依然存在。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各該票款請求權受償前,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應認兩造業已合意就附表一貨款,在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金額範圍內,其清償期展延至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被上訴人於該日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依此,被上訴人應自附表二編號2支票發票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後,始能依貨款請求權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即無可取。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既是為清償甲、乙類貨款,應先推定該支票已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上訴人辯稱為未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等語,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就附表二編號2至7固無發票日之記載,編號8、9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未記載,然仍不能據此認定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係空白。又支票應記載事項包括發票日及金額欄之填載,本不以同一人在同一時間記載為必要,附表二上之各該支票阿拉伯數字之書寫筆跡雖不同,尚難遽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支票與被上訴人時,該支票尚未記載發票日。再者,被上訴人收受各該票據之後,上訴人即未再付款清償各該貨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前確有以支票提示兌現清償附表一各該貨款,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係以轉讓票據債權之方式清償甲、乙類貨款,係屬新債清償,並非被上訴人收受各該支票後,仍可隨時請求清償貨款,尚難認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係作為各該貨款之擔保。另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付款明細表除記載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外,尚記載附表編號二支票以外之另三紙支票,並註記「保留」等語,應僅為兩造就被上訴人前收受之支票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所謂「保留」即是作為貨款擔保之意,更不能以之推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即是作為擔保,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並無展延清償期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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