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上訴人 曾瓊如
陳順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五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瓊如、陳順水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曾瓊如尚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順水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科刑判決,陳順水改判論以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維持陳順水事實欄一㈠所載及曾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曾瓊如事實一㈡另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陳順水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曾瓊如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曾瓊如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曾瓊如、陳順水在第二審對此等部分之上訴,並就陳順水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陳順水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陳順水所辯各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順水上訴意旨略以: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廠長 陳代家 雖證述,表示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不是該公司賣出之水泥製品或防火建材,但承認確有出售十三車次的水泥製品予日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發公司),顯見其說詞反覆,如現場堆置物品非該公司出售之物品,則十三車次的水泥製品哪裡去了?原判決並未調查說明。另司機 卓盈林 也證述,有自茂盛公司載運十三車次的水泥製品到日發公司現場。又陳順水僅係受雇於曾瓊如的怪手司機,豈能因其有相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就認定其有罪,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曾瓊如上訴意旨略以:曾瓊如確實不知道本件行為不合法。又其患有糖尿病,且須扶養四子及年邁父、母親,母親患有精神感官症,另有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之兄長需照顧,其已有悔意,如需入監,整個家庭將失支柱,年幼三子將不知該何去何從,爰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曾瓊如自白有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陳順水供承有受曾瓊如委託販售現場查獲之廢棄物予 曾冠馨 ,並聯絡司機載運至曾冠馨指定之土地上,亦有受曾瓊如指示駕駛挖土機在事實一㈡所載之現場將查獲之廢棄物堆置之事實,並參諸證人曾冠馨、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黃敬植 、司機卓盈林、茂盛公司職員林偉震、陳代家之證詞,及佐以卷附陳順水與曾冠馨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經濟部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日發公司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日發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該部一○○年一月六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茂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非法棄置案件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簽到簿、會勘意見表、該局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租賃契約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責付明細清單、稽查照片、日發公司與茂盛公司買賣合約書、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工學院產業與環境危害檢測報告─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報告、茂盛公司再利用產品正式申報紀錄、再利用防火磚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曾瓊如、陳順水確有上揭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該土地有摻雜少許棉屑污泥廢棄物;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二日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稽查,該土地有夾雜散漿紙渣污泥廢棄物,該二土地廢棄物經採樣檢驗結果,判定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目視則疑似紡織污泥等污泥混合物,有該局上揭函文可憑。②依日發公司與茂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載,日發公司購買茂盛公司之產品係防火建材及水泥製品,作為製磚原料、建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且依證人陳代家之證述,茂盛公司係將回收再利用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於混合土及水泥後,以機器擠壓製成固體正方形塊狀白灰色之水泥製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販賣,茂盛公司雖有販賣水泥製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予日發公司,惟依環保局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鹿東小段1485地號土地稽查照片顯示廢棄物非固體正方形塊狀,應非茂盛公司販賣予日發公司之水泥製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其並有○○○鄉○○段○○○○號查看,並未看到有加水泥,且非正方形塊狀白灰色,而係圓形及磚塊,顏色較黑,非茂盛公司販賣之產品等情,堪認本件二處土地稽查之廢棄物,並非茂盛公司販予日發公司之再利用防火建材及水泥製品產品。③陳順水先前已有三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理應對廢棄物清理之應遵守相關程序與規範,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其行為時年已五十一歲,有相當社會歷練,自應更謹慎行事。其從事挖土機駕駛為業,對其處理作業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當具較一般人更高之警覺性,殊無對日發公司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予聞問之理,甘冒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之危險,然其受僱於曾瓊如,駕駛其自有之挖土機堆置漿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居間介紹販賣予不知情之曾冠馨,其當知係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是其辯解不知情,與常理相悖,證人卓盈林證稱有載運茂盛公司之圓形塊狀紡織污泥及漿紙泥至上揭二土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陳順水有利之認定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陳順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揭二土地上查獲之廢棄物係購自茂盛公司,否則茂盛公司販賣予日發公司之物去向為何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且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已敘明我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防杜環境污染所生永續危害,近年以來,環保意識尤為一般人民所重視。曾瓊如向不詳人士購入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計畫製作防火磚販賣,但因發現不敷成本而作罷後,未依規定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擅自非法清理及承租土地堆置,實已侵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衛生法益,惡性非小,並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院加強宣告緩刑實施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其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宣告緩刑顯足以對社會大眾造成影響,法院應從嚴認定,是原審認曾瓊如本件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以確實保護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衛生法益;況其前另案曾受緩刑之寬典,理應謹言慎行,詎再犯本案,顯見緩刑之宣告尚不足以遏止其犯罪之行為,如何不足為諭知緩刑之理由綦詳。曾瓊如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納之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曾瓊如、陳順水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院係從程序上駁回曾瓊如之上訴,其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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