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永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永在前於①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②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③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④87年間因搶奪、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⑤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⑥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③④⑤⑥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1樓住處客廳,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搭乘友人 張鳳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號○路北向209.5公里處,因該車輛牌號逾檢註銷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同車友人 羅大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16.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3.3453公克)及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羅大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員警並經獲在場黃永在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黃永在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黃永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罪而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16.3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3.3453公克)及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