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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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5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廖華祥 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同法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385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華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浩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周隨 就駕駛其所有之ABU-3679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03年01月28日15時10分於苗栗縣苑裡鎮○○巷00號,適與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廖華祥所駕駛之AAS-1763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報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處理,被告廖華祥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規定,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
㈡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115,992元估修,
其中工資部分為38,849元,零件部分為77,143元,有和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張及收據1張附卷足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有汽車賠款同意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13頁),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華祥既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生過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應連帶與被告廖華祥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992元整,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承認過失,願賠償原告9萬元。
㈡被告廖華祥未於審判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
9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本件被告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廖華祥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自認之,然表示系爭車輛零件有折舊11個月,於零件部分僅願意賠償51,049元,總額願意賠償原告9萬元(本院卷第82-84頁)。
㈢然查,系爭車輛工資部分費用為38849元,零件之修復費用
為77,143元,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系爭車輛折舊之費用為26095元(公式為{(771430.369)÷12}11=26095),核與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相符(本院卷第6頁),應認被告就應賠償89897元(公式為:①零件部分:00000-00000=51048元+②工資部分:38849=8989
7元,零件部分應賠償00000-00000=51048元,再加上工資38849元,應為89897元),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採,為有理由。原告請求115,992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9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